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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 發布單位:秘書室
  • 資料提供單位:都市發展局

歧視申訴專線電話:(03)3322101
分機5213
傳 真:(03)3325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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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105年7月18日桃都秘字第1050022455號函頒
106年6月22日桃都秘字第1060017851號函頒修正
106年11月10日桃都秘字第1060034962號函頒修正
107年11月08日桃都秘字第1070035391號函頒修正
113年5月13日桃都秘字第1130016521號函頒修正

壹、    總則

一、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發生,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建立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六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其範圍如下:

(一)    本局員工、非員工及受服務人員間發生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性騷擾事件:

1、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騷擾:

(1)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2、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3、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性騷擾:

(1)    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2)    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3)    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4、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騷擾:

(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5、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二)    本局員工或求職者遭受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性別歧視:

1、    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2、    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    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    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予以解僱。

(三)    違反母性保護:指女性員工從事之工作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

三、    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或網站等公開揭示。如有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    本局應利用集會、印刷品、綱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等相關課程。

五、    本局為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及調查案件,應設性別歧視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主任秘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本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五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局局長就本局職員派兼任之。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    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迴避。

貳、    性騷擾之申訴處理程序

七、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本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    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事項,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即移送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第一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被害人得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向行為人服務機關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權勢性騷擾事件者,被害人得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向行為人服務機關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逾期提出申訴時,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不予受理。

前項性騷擾事件,如行為人為機關局長者,應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申訴。

如接獲性騷擾申訴而本局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以下稱調查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本會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八、    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    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

(四)    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    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    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出。

九、    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經申訴人同意,本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前點第二項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    申訴人於本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一、    本會對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免職之建議,並得移付懲戒;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應簽報本局局長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二、    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    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障對象,得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

(二)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參、    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處理程序

十三、    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局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    請求事項。

(三)    事實及理由。

(四)    證據。

(五)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    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申訴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者,應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本局為處理第一項之申訴,得提送本會進行調查,其調查審議程序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十四、    本局對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動機關)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保障對象,得依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提再申訴。

十五、    申訴人不服本局之函復,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動機關)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申訴。

肆、    考核監督及保護措施

十六、    本局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案件決議之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