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最大建築面積基準
一、本基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桃園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最大建築面積基準如附表。
附表:桃園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最大建築面積基準表
建築使用項目 | 建築使用細目 | 建蔽率 (百分比) | 最大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 自用住宅。 | 40%以下 | 不得超過500平方公尺 |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 菇寮、花棚、養魚池育苗中心作業室、苗圃、蠶室。 | 40%以下 | 不得超過500平方公尺 |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 1.小型游泳池。 2.室內桌球館及其他運動設施、溜冰館。 3.小型公園、兒童遊樂場。 4.戶外運動設施。 5.附屬設施如售票亭、更衣室、廁所、販賣部、看台。 | 40%以下 | 不得超過500平方公尺 |
四、幼兒園、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 幼兒園、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場地面積不得超過20,000平方公尺)。 | 40%以下 | 不得超過500平方公尺 |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 臨時攤販集中場。 | 40%以下 | 不予限制 |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 1.停車場、交通服務使用之辦事處。 2.拖車型交換機。 3.無線電基地臺。 | 40%以下 | 不得超過500平方公尺 |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 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